Friday, October 12, 2007

-[保險]- 保險合同的爭議

保險合同的爭議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或關系人對合同條款的意思發生爭議。對保險合同發生爭議時,一是涉及對保險合同的 解釋,二是涉及爭議處理方式。



(一)保險合同的解釋原則


合同解釋是指當對合同條款的意思發生歧義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規則對其作出的確定性判斷。《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保險合同應遵循合同解釋的原則有:



1、文義解釋。文義解釋是按保險條款文字的通常含義解釋,即保險合同中用詞應按通用文字含義并結合上下文來解釋。保險合同中的專業術語應按該行業通用的文字含義解釋,同一合同出現的同一詞其含義應該一致。當合同的某些內容產生爭議而條款文字表達又很明確時,首先應按照條款文義進行解釋,切不能主觀臆測、牽強附會。如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 家庭財產保險條款中承保危險之一“火災”,是指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構成火災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有燃燒現象,即有熱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發生的燃燒;燃燒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擴大的趨勢。而有的被保險人把平時用熨斗燙衣被造成焦糊變質損失也列為火災事故要求賠償。顯然,按文義解釋原則,就可以作出明確的判斷。



2、意圖解釋。意圖解釋即以當時訂立保險合同的真實意圖來解釋合同。意圖解釋只適用于文義不清、用詞混亂和含糊的情況。如果文字準確,意義毫不含糊,就應照字面意義解釋。在實際 工作中,應盡量避免使用意圖解釋,以防止意圖解釋 過程中可能發生的主觀性和片面性。



3、解釋應有利于非起草人。《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由于多數保險合同的條款是由保險人事先擬定的,保險人在擬訂保險條款時,對其自身利益應當是進行了充分的考慮,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險條款,一般不能對條款進行修改。所以,對保險合同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釋,以示公平。只有當保險合同條款模棱兩可、語義含混不清或一詞多義,而當事人的意圖又無法判明時,才能采用該解釋原則。所以,《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二)保險合同爭議處理的方式


保險合同訂立以后,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 過程中,圍繞理賠、追償、交費以及責任歸屬等問題容易產生爭議。因此,采用適當方式,公平合理地處理,直接影響到雙方的權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 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據此,對保險業務中發生的爭議,可采取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四種方式來處理。



1、和解。指在爭議發生后由當事人雙方在平等、互利諒解基礎上通過對爭議事項的協商,互相作出一定的讓步,取得共識,形成雙方都可以接受的協議,以消除糾紛,保證合同履行。



2、調解。指在第三人主持下根據自愿、合法原則,在雙方當事人明辨是非、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雙方互諒互讓,達成和解協議,以便合同得到履行。



3、仲裁。指爭議雙方在爭議發生之前或在爭議發生之后達成協議,自愿將爭議交給第三者即仲裁機構作出裁決,雙方有義務執行仲裁裁決。



4、訴訟。指合同當事人的任何一方按照民事法律訴訟程序向法院對另一方當事人提出權益主張,并要求法院予以裁判和保護。訴訟有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之分,保險合同爭議的訴訟屬于民事訴訟。保險合同的訴訟是指保險合同糾紛發生后,當事人一方按照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對另一方提出權益主張,由法院進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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